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壹、一○三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否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甲說: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依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以保存公同共有之財產。
乙說: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轉載自最高法院網站:http://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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