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肯定說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次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則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通勤職災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見解參照。
B.否定說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必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及造成職業傷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的危害,才有適用,假如危險發生的原因,不是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時,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的責任而減少企業的競爭力,同時也危害社會的經濟發展。」;「準此,勞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的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雇主當無適用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的必要。」
以上法院見解可參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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